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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96號

115年度聲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云幃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云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劉云幃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云幃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訊問被告後,雖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惟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供述其係為賺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於本案查獲前即曾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察覺有異,仍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避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依被告自陳前已有懷疑依指示向他人收取金錢再轉交之工作方式可能犯法,卻因貪圖高額報酬而再犯本案,於本院訊問時更稱因已被羈押數月,身無分文,急需出去賺錢,其原居住之臺中市進化北路租屋處,因沒有繳房租,已遭房東趕出,後續有可能會搬到新竹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則在被告經濟狀況無明顯改善可能之前,已存有因經濟壓力而再次參與詐欺犯行之高度風險,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是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其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請求准予其他處分方式代替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