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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睿緒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判決前即數度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但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調解,請法院審酌受刑人之犯後態度、資力及家庭因素,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若蒙准許,受刑人一定會處理民事賠償,為此,爰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理字第1794號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曾就檢察官執行之同一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28以115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駁回等情,此有本院該案號裁定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從而,受刑人之宣告刑已逾6月,檢察官自不得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經查,本案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5年2月9日確定,嗣經本院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於115年5月12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理字第1794號執行指揮書命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上開案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宣告既已逾6月,揆諸上開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之刑之執行指揮自屬合法,而受刑人上開所請,均與檢察官刑之執行指揮是否合法無關,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並無違法。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