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宗賢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宗賢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查,受刑人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翊琪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3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 115年度竹簡字第599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11日 115年5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 115年度竹簡字第5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28日 115年6月18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219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35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