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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44號被 告 羅仕銘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業經審理終結,案情已明,已無滅證、串供之虞;此外,被告已深刻自省,不會再犯,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已與父母同住戶籍地50年,有穩定住所,亦無逃亡之虞。是以,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依法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請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以下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7月9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跟蹤騷擾、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四、經查: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已於115年8月20日辯論終結,足認其犯嫌重大;而被告於案發後出國至115年5月13日始回國,有逃亡之事實。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均仍然繼續存在。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犯均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本院業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考量本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遂,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㈣至於聲請人稱被告無滅證、串供之虞、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等情,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特予說明。

五、綜上,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