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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艾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一裁判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艾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艾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贅載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5年1月7日)前為之,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又本院曾委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及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表:受刑人張艾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日 112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002號 114年度易字第1002號 判決日期 114/11/28 114/11/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002號 114年度易字第10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01/07 115/0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20號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21號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