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承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承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承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5年1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5年1月26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又本院曾委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表:受刑人蔡承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4年4月29日18時55分之前某時許至114年4月29日18時55分許 114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672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177、171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6號 115年度訴字第412號 判決日期 114/12/18 115/05/22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6號 115年度訴字第4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01/26 115/07/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545號,刑期自115.4.26至116.2.10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626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