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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 請 人 黃宇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5年執緝字第6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宇翊(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本案判決以115年度執字第1462號(按:緝獲後案號為115年執緝字第659號)命令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未實質審酌受刑人前訴之個案、特殊生活、身體狀況,即流於程序,未考量受刑人之身心、工作、家庭狀況,入監會失去工作,事後無法補救,明顯為指揮不當之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5點第9項第1款(現修正為第5點第8項第6款)規定:

「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同此見解)。況且,於實務上,受刑人遭通緝之情形,頗為常見,如不予發監執行而讓其交保或請回,恐有不會再遵期到署辦理聲請社會勞動事宜,此時又需重新進行拘提、通緝等程序,無端浪費檢察及警察之人力,此即為上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範之主要目的。是倘若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進行判斷,從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其判斷又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所揭櫫之準則,復無濫用權利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以115年度執字第1462號指揮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4月13日到案,該執行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5年3月25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2樓,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新竹地檢署乃於115年5月25日發布通緝,於115年8月8日為警緝獲解送新竹地檢署,並於同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先予敘明。而受刑人於115年8月8日經緝獲歸案,並於115年8月8日執行訊問中,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怕被關所以沒有到案,對於今日入監執行沒有意見等語,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緝字第65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令其入監服刑前,業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刑人緝獲入監前,多次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認:㈠聲請准予易科罰金部分:本案判決並無易科罰金標準,不得易科罰金,台端聲請於法無據,礙難辦理。㈡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本案尚應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59萬元,台端應先繳清犯罪所得,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應備妥近三個月內之一般體格檢查報告資料(含胸部X光檢查)。受刑人經檢察官函請提供體格檢查報告後,卷內未見其提出相關體格檢查報告。而受刑人緝獲入監後,復多次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認:㈠聲請准予易科罰金部分:本案判決並無易科罰金標準,不得易科罰金,台端聲請於法無據,礙難辦理。㈡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本案尚應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59萬元,台端原如先繳清犯罪所得,即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台端經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未到,經發布通緝後,於115年8月8日緝獲到案入監執行,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6款「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之情形,而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就其聲請予以否准等情,經本院調取受刑人歷次聲請易刑處分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不適宜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應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