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55號115年度聲字第1063號115年度聲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合帝指定辯護人 蔡佳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37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合帝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林合帝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被告林合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持有槍枝、彈藥犯行,然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之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類似之槍砲案件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均重大;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之供述與起訴書所載兩位證人證詞不同,且證人鄧承鴻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對其使眼色之情,且本案尚未審結,現仍待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本案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衡情一般人遭遇重罪起訴均會逃避推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前另有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類似之槍砲案件犯罪之虞,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侵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另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由略以:本案是被警方養的線民亂點名導致被告家裡被警方衝,本案槍枝是在被告住處一樓所找到,但一樓是本案證人鄧承鴻和他女友葉芙綿所居住,他們2人不能相互佐證槍枝是被告所有的,被告仍有兒女有撫養,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等語。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開羈押理由及必要,業已敘明如前,被告所述之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聲請停止羈押,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