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興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9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興文(下稱被告)已全部認罪,案件已審理終結,被告擔心、想念家人,請求給予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機會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劉興文(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8月18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與逃亡、勾串及滅證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8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等犯行,並自承前因涉犯
詐欺罪而經起訴,而於前案後再犯本案,且依卷內手機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顯然與不同之犯罪組織集團均有接觸,其犯行顯然並非單一,且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尚未查獲,顯可繼續運作,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係因經濟因素而犯罪,在被告經濟狀況非於短期內可改善之狀況下,有高度再犯可能,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再者被告於警詢中稱有逃亡念頭,且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從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計劃於限制出境、出海期滿後出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尚未查獲,且依卷內資料可見被告與集團成員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狀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本案雖已審理終結,惟尚未宣判,無法排除被告上訴後,仍有交互詰問證人之可能,是本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危及被害人及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的程度,為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係屬適當、必要,且係合乎比例原則。㈢另被告所犯各罪名,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亦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故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本院依目前狀況認仍有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