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73號115年度聲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慶銘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HOANG ANH TUAN(中文名:黃英俊;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31號、115年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慶銘、HOANG ANH TUAN均自民國115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朱慶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慶銘、HOANG ANH TUA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2人於偵查、移審過程之供述內容仍有歧異之處,於尚未確認調查、審理證據範圍前,仍有勾串之虞,而被告HOANG ANH TUAN為失聯移工,失聯迄今始因本案查獲,在我國欠缺聯繫因素,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之涉案情節有說詞反覆之處,且被告朱慶銘尚稱本件還有共犯尚未到案,是依照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2人依照指示收包裹之毒品數量,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經權衡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4月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6月18日本案辯論終結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並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然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客觀上認被告2人具有面臨重責加身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重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且核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是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5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又被告朱慶銘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伊會主動提供販毒線索給警方查緝,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匿之動機,有高齡雙親、年幼孫子需照顧,請求准予交保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朱慶銘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