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宥葳
(現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宥葳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宥葳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5年7月30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就罰金刑部分,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