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 請 人 鍾正峰被 告 鍾竣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8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發還鍾正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其上所載之聲請人鍾正峰之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身分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在苗栗縣○○鎮○○里○○街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時所查扣,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73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7月10日就本案以113年度偵字第11750號、第11751號、114年度偵字第11634號、第13187號、115年度偵字第4988號、第4989號、第4990號、第11227號提起公訴時,並未將聲請人列為被告,復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該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援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證據,而該物亦非本案被告鍾竣宇之犯罪所得、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又該物曾經該署檢察官於被告鍾竣宇陳報狀上批示「發還扣押物」等語,此有該刑事陳報狀1份(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11634號卷第205頁)附卷可參,是核該物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BVN-0707號、TOYOTA廠牌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身號碼:JTNGK3DZ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11634號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