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阮義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義萍(下稱被告)自民國115年8月5日起因詐欺案件羈押,已深知錯誤,誠心悔改、反省,請給予自新機會。被告父親曾因工地意外受傷無法工作,妹妹又因賭博輸錢而跑路,2年前被告負起扶養父親之責,除低收入戶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多元,被告還每月給父親5000元房租費及3000多元儲蓄險費用。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
四、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其自陳係基於金錢動機而為本案行為,除本案以外尚有多次取款行為,觀之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條件、歷程,其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若任令被告在外,被告仍可能再次從事類似行為,即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且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仍為本案犯行,益徵其不知悔改,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本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案件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之可能而須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為保障民眾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治安,經考量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彭翊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