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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温進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進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進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上開4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類型、可非難

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兼衡以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19日16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4年2月6日17時21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4年7月12日9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等 新竹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等 新竹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144號 114年度易字第1144號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19日 115年1月19日 115年4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144號 114年度易字第1144號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 確定日期 115年1月19日 115年1月19日 115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5度執字第1438號 新竹地檢115度執字第1438號 新竹地檢115度執字第2785號編 號 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9月21日16時31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 判決日期 115年4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69號 確定日期 115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5度執字第2785號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