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康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康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康昕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其他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復經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類型、可非難
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合計為4年5月),兼衡以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執
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3年8月。 編號1、2、4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1日 111年1月4日 111年11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8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6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4月25日 113年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6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5月29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度執字第1123號 新竹地檢112度執字第2567號 桃園地檢114度執字第396號編 號 4 罪 名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2、4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度執字第26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