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杜唯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唯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唯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其他法院
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上開5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類型、可非難
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兼衡以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406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3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30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59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17日 115年1月12日 115年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59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8日 115年2月9日 115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484號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19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383號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17日 113年9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5年度訴字第311號 115年度訴字第152號 判決日期 115年5月29日 115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5年度訴字第311號 115年度訴字第152號 確定日期 115年6月26日 115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312號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4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