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瑋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瑋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瑋笙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各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復經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類型、可非難
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2年7月以下)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是應執行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2年4月以下),兼衡以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於上開意願回覆表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韋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妨害秩序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編號1-3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0/1月間某日至110/1/27 110/3/11 112/2/19前某日至112/2/19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722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撤緩少連偵續字第1、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21、29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112年度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 判決日期 112/3/16 112/7/6 113/12/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112年度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 確定日期 112/4/29 112/9/7 114/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37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9號編 號 4 罪 名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3/18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5年度訴緝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5/6/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5年度訴緝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15/7/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5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