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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伍建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伍建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建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伍建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依前揭規定,本案自得併合定其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其表示請盡可能從輕裁量(本院卷第45頁),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密接、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前以114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計算式:1年2月+3月=1年5月)之內部限制,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13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3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576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等 新竹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114年度易字第1446號 114年度易字第144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1月27日 114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114年度易字第1446號 114年度易字第1446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1月27日 114年11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28號(尚未執行)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81號(尚未執行)編 號 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44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446號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81號(尚未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