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一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一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一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一柏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案自得併合定其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本院發函詢問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意請法院儘可能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7頁),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考量上開犯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月),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01月23日 114年0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316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沙原交簡字第7號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4年03月03日 114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沙原交簡字第7號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5號 確定日期 114年04月15日 114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346號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