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家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聖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1月17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期間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罰金刑部分,僅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等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8日至 113年7月19日 113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4度偵緝字第535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7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360號 114年度竹交簡字 第45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0月7日 114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360號 114年度竹交簡字 第4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7日 114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73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