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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0號被 告 陳姵甄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36號、第1015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姵甄(下稱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然被告原先從事長照工作、生活正常,嗣因感情糾紛、打亂生活,又遭男友逐出同居處所,獨自另行租屋棲身、經濟拮据、身多疾病,乃陷入困境,方為人所誘誤蹈法網,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甚微,實際向告訴人楊雅惠施用詐術、獲取詐得之款項者係利用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惡性不得與該等成員等量齊觀,茲被告所涉之本案已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如數繳納犯罪所得,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予被告限制住居,被告並未逃亡,且其本身亦無從事此類型詐術之條件與能耐,其經查獲後,對於詐欺集團而言,被告已無可利用之處,是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機率甚微,另被告遭查獲、到案前所租房屋之房東近日亦催促被告騰空屋內物品、返還房屋,此事亟待被告處理,是請法院准予被告以其他適當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民國115年7月1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年8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除本案外,另涉及多件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案件,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參以本案及該等案件,被告所涉之各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被告可預期自己之刑、民事責任俱非輕微,考量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是被告實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加以被告所參與者乃集團式犯罪,先前已有多次參與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一旦再度囿於金錢因素,本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是本院斟酌上開各該情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為保全程序進行,避免再犯,而於115年8月20日執行其羈押在案。㈡茲被告於本院先前之羈押調查程序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4月15日偵查報告(含附件一面交時序表、附件二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阿豪」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傳送之APP頁面、虛擬貨幣、智能合約等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阿豪」、「天匯幣行」、「金盛幣行」、「盈禾科技公司」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份、告訴人使用BitPro(加密貨幣交易平台)將新臺幣轉換USDT(泰達幣)之畫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Exnoro APP內電子錢包轉USDT(泰達幣)至告訴人電子錢包之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被告陳姵甄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畫面及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盈禾科技公司」與告訴人之115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傳送之虛擬貨幣儲值提現紀錄擷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業經本院於115年10月16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上開刑度非輕,參以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考以被告除本案外,尚因擔任前揭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涉犯多件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實可預期自己之刑、民事責任俱非輕微,被告實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加以被告原先之居所亦經該址房東要求清空,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先前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卻於本案再度因經濟拮据而參與詐欺集團,並因此有多次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業如前述,參諸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仍未經查獲,被告一旦再度囿於金錢因素,實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是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從而,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

㈢至聲請人提及被告在外尚有其他待辦事項云云,惟此本非法

定之羈押與否要件,衡非本院所應審酌,而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案雖於日前已經宣判,然尚未確定、執行,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詐欺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