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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5年度聲字第1181號115年度聲字第1182號115年度聲字第1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丞聲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聲 請 人 張維真即被告黃向初之妻被 告 黃向初選任辯護人 彭立賢律師聲 請 人 許津銘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聲 請 人 梁旗維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泊漩律師

謝清昕律師羅紹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5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115年度偵字第2816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丞聲、黃向初、許津銘、梁旗維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梁旗維、許津銘、張維真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丞聲、黃向初、許津銘、梁旗維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移審訊問後,認被告吳丞聲、黃向初、許津銘、梁旗維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4人所涉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嫌,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刑責脫免逃亡具有高度可能性;又被告許津銘於偵查中自承知悉本案詐欺機房為警查獲後,有與被告梁旗維電話聯繫談論是否要出國逃亡一事,被告梁旗維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詐欺機房為警查獲後,有電話通知被告許津銘一事,被告吳丞聲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詐欺機房為警查獲後,有將所使用與共犯聯繫之手機丟棄而有湮滅證據一事,被告黃向初於警詢中亦自承伊為警搜索時有丟棄所使用之手機一事,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4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及湮滅證據之虞;再者,本案被害人不只1人,而本案詐欺機房組織既從民國114年8月初持續至同年8月底,被告4人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4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4人均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均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6月17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15年8月5日審理庭期時依全案訴訟進度及被告4人所涉犯罪事實已辯論終結之情形,諭知被告4人自即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8月17日經訊問後再均予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被告吳丞聲、黃向初、許津銘、梁旗維已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卷內並有同案被告劉信佑及本案詐欺機房內機手黃信儒、徐立銘、陳宇瑄、林祥宇、顏嘉宏、少年林○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關扣案手機內之對話截圖內容、扣案帳冊內容、本案被害人之指述及匯款明細、手機內對話截圖等在卷可佐,被告4人所犯上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罪名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4人所犯本案亦經本院於115年9月30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吳丞聲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黃向初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許津銘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梁旗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開刑度均非輕,參以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4人面臨此重罪重刑,實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復參以被告許津銘於偵查中自承知悉本案詐欺機房為警查獲後,有與被告梁旗維電話聯繫談論是否要出國逃亡一事,被告梁旗維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詐欺機房為警查獲後,有電話通知被告許津銘一事,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4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再者,本案被害人不只1人,而本案詐欺機房組織既從114年8月初持續至同年8月底,併參諸被告4人均係為賺取暴利等犯罪動機、緣由而共同發起本案詐欺機房組織之情狀相互以觀,堪認被告4人仍有為牟取高額暴利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被告4人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從而,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被告4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且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執行,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4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風險,經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均自115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本件被告黃向初之妻張維真為被告黃向初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核無不合。

㈡、經查被告許津銘、梁旗維、黃向初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許津銘、梁旗維、黃向初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許津銘、梁旗維、黃向初之必要。從而,被告梁旗維、許津銘、被告黃向初之妻張維真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