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詠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詠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施詠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雖曾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再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侵入建築物罪;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上開各罪間罪質迥異,然其為圖已利,恣意盜刷金融卡、竊取他人財物,甚而入侵建築物空間,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