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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廖橋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執更敬字第869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其上所載之聲明異議人身分證號、生日、住址等身分資料及本院批示內容,業經本院遮掩隱匿)。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者,「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經拘提、逮捕到案執行者,刑期本於解送到檢察署之日起算,惟倘司法警察機關拘提、逮捕受刑人後,「翌日」始解送檢察署執行,則受刑人於上開司法警察機關留置期間,應已先開始限制人身自由,自應視同羈押並折抵刑期,惟倘受刑人非因羈押以及羈押前之拘提逮捕,或性質上已與羈押相同、確定實質剝奪人身自由解送執行而受拘提、逮捕,而係單純受拘提、逮捕,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者,自無上開羈押暨羈押前之逮捕、拘提可折算刑期或羈押日數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廖橋信前於113年間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後,於11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1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上開各該裁判書、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嗣臺灣新竹地檢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執更敬

字第86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上開案件執行,原執行指揮書固於「罪名及刑期」欄、「刑期起算日期」欄、「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執行期滿日」欄,分別記載「已執畢有期徒刑1年2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15年9月2日」、「羈押自115.04.20.至115.04.20止」、「115/09/30」,並備註「3.受刑人前於115年4月20日拘提到案,因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署檢察官當庭釋放請回,逮捕留置1日折抵刑期」等事項,惟旋於115年9月14日換發115年執更敬字第869號之1執行指揮書,刪除關於前揭「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之記載,更正本案執行期滿日為「115年10月1日」,並註記「註銷本署115年執更敬字第869號執行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15年執更敬字第869號之1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固有聲明異議人所稱換發指揮書、或曾告以拘提可扣抵刑期之情,然依原先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之記載,佐以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聲明異議人確未於115年4月20日經拘提到案後即解送入監執行,而係於拘提到案當日旋即釋放,則揆諸法文說明,其僅係單純受拘提到案,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自無上開等同羈押前之逮捕、拘提可折算羈押日數規定之適用,加以其於上開聲明異議狀中同自承「受刑人9月2日自行報到」等語,則其於115年9月2日即本案刑期起算日,亦非係受拘提或逮捕始到案解送入監執行,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更正上開有誤之處,而換發115年執更敬字第869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於法自無違誤或不當。

㈢從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註銷115年執更敬字第869號執行指

揮書,改以115年執更敬字第869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之違誤情形,亦無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