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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廖橋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5年執敬字第4047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其上所載之聲明異議人身分證號、生日、住址等身分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者,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以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倘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如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廖橋信前於115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竹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5年執敬字第4047號之1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且上開判決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有該判決書影本、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係依據上開指揮書附具之本院115年度竹簡字第817號確定判決主文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上開拘役30日,則檢察官本案執行之指揮乃係依據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為之,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再者,觀諸受刑人如聲明異議意旨所示之指陳,受刑人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係爭執上開案件偵查檢察官未開庭調查,認程序有誤云云,惟其上揭指陳乃係對於已經確定之法院判決表示不服,要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本即不得據此聲明異議。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