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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慧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54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未曾涉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告訴人黃振乾理解我非洲銀行的資金款項屬實,願意資助我到馬來西亞處理相關事宜,我的該筆資金被轉送到菲律賓馬尼拉,告訴人知道我沒有偽造文書、惡意詐取錢財,我可以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請求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9月9日所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處分。聲請人於115年9月17日提出「刑事抗告狀」,依其書狀內容,係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表示不服,請求撤銷,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為之聲請,並依法於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彭慧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4號審理,嗣聲請人屢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本院於106年6月8日通緝,於115年9月9日始緝獲到案,並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固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以認定聲請人涉有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自陳在我國無可聯繫親人與固定住居所,佐以聲請人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115年9月9日起羈押聲請人,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惟查:

⒈關於犯罪嫌疑重大部分:聲請人固辯稱未曾偽造文書,未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可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等語。惟聲請人自偵查時起,即一再空泛陳稱有「遠親」令其繼承遺產、大筆資金不斷輾轉流動、均可提出相關資料等詞,然自始從未提出任何足資佐證之文件;而經查詢聲請人之三等親範圍,亦無所謂「遠親」存在;另就公訴意旨所指偽造之聲明書究從何而來,聲請人亦始終未能說明,迄今均無法具體指明欲提出之證明方法為何,僅泛稱「有很多相關文件」等語,顯屬空言爭執。況依卷附相關事證,上揭聲明書所載之機構「DBSW」是否真實存在,已非無疑,該聲明書更有虛構之高度可能。聲請人反覆執同一說詞置辯,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上開情節均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核無違誤或不當。

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部分: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屢經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經本院於106年6月8日發布通緝,迄至115年9月9日始通緝到案,逃匿期間長達9年餘。聲請人並自陳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所有親屬亦均失聯,顯然欠缺在我國之家庭、居住或社會連結。參以聲請人長年滯留國外,可見其具備長期出境並在國外久居之能力及管道,客觀上已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是原處分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核無違誤。

⒊聲請人所辯均無從解免其於受羈押處分時,確屬罪嫌重大,

並具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情形,聲請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姚韋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