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宇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宇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宇祥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案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存卷可憑,是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裁定。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其以書面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無意見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本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密接、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7/08 113/02/24 111/04/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12號等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353號 判決日期 114/08/20 115/05/20 114/07/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3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9/24 115/06/16 115/09/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30號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109號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227號 (尚未執行) 北檢114執助2510執行 自115.8.24 至116.4.23 北檢115執助1950執行 自116.4.24 至119.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