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思諠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審理完畢,被告父母身體不好,還有未成年的妹妹和剛出車禍的姊姊,家裡重擔都在被告身上,家裡經濟完全無依。被告絕不再犯,已深感悔悟,請求給予被告交保機會,懇請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8月13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四、經查: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115年8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1日宣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足認其犯嫌重大;而被告自承自115年6月15日開始,迄至115年7月15日遭查獲為止,多次從事車手工作,復有卷內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且就本案被害人么繼忠部分已是第3次收取款項,已收取並上繳之款項高達145萬元,又被告自承因負債而從事車手工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均仍然繼續存在。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均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㈣至於被告稱家庭狀況等情,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
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特予說明。
五、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