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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戴錦和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公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戴錦和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被告自行

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傳喚被告無著,未見被告到案執行,亦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419號、第4420號拘票各1張、執行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㈡惟觀之被告於本院陳報之居所尚有「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乙址,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影本在卷可佐,然檢閱聲請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及拘票,均無上開地址,是似未向該址送達、拘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送達之規定,難認該次執行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對被告實施傳喚、拘提。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