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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慶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慶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慶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等案件,罪質相異、犯罪情節不同,然對社會治安及對廣大大眾人身安全均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考量其多次施用毒品,未能有效戒治,附表編號2之犯行更因此造成人命傷亡,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