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李晨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晨妍需出去工作賺錢日後再送執行,以供入監執行時自己及奶奶所需,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1月5日起羈押3月在案。嗣經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之,合先敘明。㈡茲查本院已於114年12月24日宣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
案已於115年1月29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777號案件審理中,並於115年1月29日起由臺灣高等法院予以羈押,此有被告最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前揭對被告所為羈押3月之處分亦於115年2月4日屆滿,是被告為本院羈押之狀態已不存在,被告仍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