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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林冠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冠佑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

理 由

一、被告林冠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2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之,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涉犯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5年1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4日宣判,被告對此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查無其他另案偵審中之詐欺案件,有其最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亦非全無家庭關係羈絆及正當穩定工作之人,且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逾數月,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經此偵審程序及羈押處分,應足使被告有所警惕,並可藉由命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處分,對其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並降低其再犯之風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及其素行等情,依職權裁定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