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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號聲明異議人 陳有順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14年度執更公字第1

48、996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該科刑裁判不服者,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有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即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21號裁定(即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現接續執行前揭甲、乙裁定刑期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再抗告駁回確定,於114年9月12日以竹檢貴執公114執聲他1270字第1149039511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一情,受刑人就此竹檢貴執公114執聲他1270字第1149039511號函文復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嗣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等語而駁回在案乙情,亦有114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附卷足參。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即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21號裁定(即乙裁定)既已確定而有其執行力,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而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至明。

㈡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書(114年度執更公字第148、996之1號)聲明異議,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所指摘。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