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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彭淯琪被 告 呂鴻志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法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淯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淯琪因被告呂鴻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13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彭淯琪繳納保證金後,已交保在案。

嗣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巷00號」之住所地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2月12日將上開執行傳票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為寄存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之戶籍地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具保人及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