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徐喬峰即 被 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則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喬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徐喬峰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其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後,已交保在案。嗣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之住所地址通知到案執行,在其上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祖父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之戶籍地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等情,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70號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即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未在監在押乙情,亦有其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為憑。據此,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