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冠驛被 告 吳致毅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則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冠驛因被告吳致毅犯傷害致死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12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
人陳冠驛繳納保證金後,已交保在案。嗣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0號」、「新竹縣○○鄉○○街00號5樓」之居所地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將上開執行傳票分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華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之戶籍地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具保人及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是以聲請意旨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固非無據。
㈡然被告已於115年2月17日遭收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遭羈押,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