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佳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佳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佳安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則得易科罰金,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3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受刑人本件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情節輕重與所生危害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