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向富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同一裁判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向富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向富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贅載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2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4年12月25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均為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其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受刑人雖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中表示:因庭還沒有開完,不願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查,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從而,縱受刑人表示不願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本案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述之另案若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縱經本院於本案先予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再聲請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先予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會失其效力,是本院就本案依檢察官之聲請先予定刑,原則上應不致使被告受有不利益。況且若先經定刑亦會形成將來與他案定刑時之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應受此部分之拘束,衡情應不致對被告造成將來定刑上之突襲,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附表:受刑人向富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共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等 新竹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等 新竹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判決日期 114/11/14 114/11/14 114/11/14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2/25 114/12/25 114/12/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