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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暘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5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12月5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又本院曾發函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案件罪質不同,及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表:受刑人徐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7日 112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5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12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2/11/06 114/10/1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12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5 114/11/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3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22號(尚未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