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奎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奎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奎尹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0月2日)前為之,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本院曾委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案件罪質,及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多數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萬元,自不得重複定刑,自非本院應究審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表:受刑人張奎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8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0日 110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8日 110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5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判決日期 112/08/07 113/08/23 113/08/2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6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02 113/09/25 113/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80號(刑期:113.12.21至114.4.20)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83號(徒刑刑期:114.4.21至115.8.20;罰金易服勞役期間:115.8.21至116.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