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9號115年度聲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BUI MINH DUC(中文姓名:裴明德)被 告 蔡宇軒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97、1181、11883、7198、7199、7200、7201、8662、9866、9867、9868、10142、11897、12168、12645、12646、12647、13402、13603、13604號),另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MINH DUC、蔡宇軒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BUI MINH DUC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被告蔡宇軒與聲請人即被告BUI MINH DUC(中文姓名:裴明德,下逕稱裴明德,與被告蔡宇軒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裴明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蔡宇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組織、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裴明德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蔡宇軒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與勾串、滅證之虞,分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定羈押原因,且均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自114年11月29日、115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並就被告蔡宇軒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2月6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裴明德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裴明德僅係因貪圖高額報酬而參與詐欺犯行,非集團主要成員,且已坦承犯行,誠心悔過,願意以具保、至警察局報到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四、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裴明德為越南籍人士,其因擔任移工而居留於我國,然於113年9月16日因連續曠職三日並失去聯繫,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復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13年9月25日廢止居留許可,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偵9868卷第7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裴明德為違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其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2人所參與之均係集團性、組織性之犯罪,該等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遑論其等所涉犯罪次數均非單一,自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考量被告2人共同實施詐欺、洗錢之集團性犯罪,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前開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或逃亡之疑慮,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被告2人均應於115年3月29日起繼續羈押。
五、至被告裴明德固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裴明德本案詐欺、洗錢次數非少,足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尚難以具保等較小侵害手段防止其再犯,其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而其所述上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裴明德所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