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文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文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