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裕烜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為家中之經濟支柱,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係在詐欺集團内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款車手之工作,衡其所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羈押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可資查考。
(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與相關事證,被告雖坦認全部犯行,且該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宣判在案,惟被告除本案涉犯收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犯行外,另有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南投、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被告犯罪之歷程、方式、類型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復衡諸現行詐欺集團猖獗,對我國人民財產權之侵害重大,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再犯之潛在危險性顯然非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仰賴其經濟能力云云,要與上開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風險高低判斷無涉,僅為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參考要素,並經本院於量刑時審酌,亦非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判斷之準據。從而,聲請意旨執上各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