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柔杰被 告 陳子霈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柔杰因被告陳子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號),經聲請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該案經有罪判決,被告已入監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即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繳納上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嗣該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次,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2040號審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可稽。被告雖已於114年5月10日入監執行,然被告現係因「另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等案而入監執行,並非執行「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之案件。且本案尚未確定,目前仍尚未為「本案」執行。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有據,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