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子揚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本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3月),加計之總和(計算式:4月+3月=7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罪質重複性,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就本案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替代役實施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7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7769號 桃園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42101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4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123號 判 決 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11月27日 114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4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123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年7月10日 114年3月4日 115年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24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13號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33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桃園 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士林地檢114年度執更助字第501號(115.06.09-11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