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巫祥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巫祥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巫祥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巫祥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而其回覆「請法院依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名譽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15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4年2月14日 114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7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 偵字第6227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 偵字第62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簡字 第91號 114年度竹簡字 第1076號 114年度竹簡字 第1076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8日 114年10月17日 114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簡字 第91號 114年度竹簡字 第1076號 114年度竹簡字 第10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12日 114年11月13日 114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37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12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12號 編號1至4,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14號 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編號 4 5 罪名 毀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4年2月14日 113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 偵字第6227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 偵緝字第10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簡字 第1076號 114年度竹北簡字 第414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17日 114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簡字 第1076號 114年度竹北簡字 第4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1月13日 114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12號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61號 編號1至4,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