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邱翊峰被 告 張良任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典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翊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邱翊峰因被告張良任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良任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邱翊峰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14年11月3日確定並送交執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著;另依具保人於該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上揭刑事判決書、新竹地檢署114年11月28日竹檢貴執典114執4794字第1149051996號追保函暨寄存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794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字4794號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照片、法院前案紀錄表、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1至48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3頁、第65至68頁、第71至83頁、第87頁、第91頁、第93至95頁、第97至100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