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侯嘉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智訴第9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解除扣押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侯嘉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10號裁定准予扣押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智訴字第9號(相關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33、69號)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79萬23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公訴人及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就聲請人之部分駁回上訴,嗣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關於聲請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而脫離本院繫屬,則扣押命令有無解除之必要,本院即無從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