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艾沛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艾沛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艾沛妤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並均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63頁至第79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迺因本院於法應受其聲請範圍之限制,是經核其聲請形式上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犯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其各該行為係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8日、同年月4日所犯,各該犯罪時間相近,其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分工,均為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之人,犯罪手法同一反覆,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單純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