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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甘美蘭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均已自白且經法院審結,被告年邁且身體健康狀況也不佳,絕無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已認罪反省己過,亦無再犯可能,請求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希望能儘速出所檢查身體等語。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1月30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已有多次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犯行,且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嗣全案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並定於115年3月13日宣判,是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四、經查: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卷內事證可佐,犯嫌確屬重大;再稽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甫因2次犯相同車手詐騙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竟在法院審理期間又再犯本案,顯然未知悔悟,被告又自陳係基於經濟壓力而犯案,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供稱現已年邁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在社會上又找不到工作,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犯並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雖供稱罹患乳癌、胃潰瘍等病症,然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明佐證,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此外,被告本案所犯乃涉及集團詐欺犯罪,屬於國家極力打擊之重罪,被告犯行次數繁多,併考量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本案告訴人損失之舉,以此消極犯後態度以及其目前窘迫之經濟能力而言,再次涉及詐欺犯罪、蔑視他人財產權、一心只求私利賺取快錢之可能性,非常之高。故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日期:2026-03-13